(2010)丽龙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00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某某起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某某催收均无果。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蒋某某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11月23日起到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3日,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蒋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邱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支付自2008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蒋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