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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黎甲与三门县××前××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甲,三门县××前××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黎甲。身份证号码3326261948********,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号*幢***室。被告:三门县××前××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法定代表人:黎乙。原告黎甲诉被告三门县××前××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黎甲、被告三门县××前××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甲起诉称:2007-2008年间,据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某某两委及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决定将本村的祠堂进行修整,被告委托原告黎甲进行修整,原告叫来老师民工等十多人进行动工修整,竣工后共结欠老师及小工工资分别为19732元、8775元、28445元,共计人民币56952元,后经原告及其他民工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1、被告立即偿付修理祠堂的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56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门县××前××会答辩称:原告方某某事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原告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欠款系被告与原告黎甲及被告的其他雇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其本人与被��之间的债未能提出明确的请求,对超出其本人实体权利的请求,其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