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同年4月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在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该院于2009年4月29依法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9)湖浔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练市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分别某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判决不予准许、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朱乙、朱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浔区练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乙,现该二个儿子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9年3月,原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判决不予准许。嗣后,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固,原告在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判不予准许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人民陪审员 邱珍凤人民陪审员 凌海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