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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幢。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后升任公司生产部副总经理,主管公司的生产部、物控部、品质部等部门,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500元,年薪28万元。工作期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2009年5月底,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辞退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5月的工资47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日的工作时间最少为11个小时,每月加班的时间超过90个小时,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执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333698元、2009年4月与5月工资470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458382元、经济补偿金35250元;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劳仲案字(2009)第1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业经仲裁裁决。3.厂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4.工资领款凭证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发的工资为每月23500元。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09年3月的工资,2009年4月、5月的工资均未支付。被告正××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管人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分管物控部、生产部、品质部、行政部(包含人事部),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才支付双倍工资,但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该规定。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却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其无权获得双倍工资。原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发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加班的证据。原告在工作期间,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括了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期限为一年,至2009年2月期满,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的事实。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所在单位之间发生的支某某动报酬等争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原告作为被告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与被告发生的报酬争议,不具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岗位工作说明书》,证明原告主管被告公司的人事部等部门工作。本院依法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到被告正××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3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事务、人事等工作,负责处理日常行政工作,人事部经理系原告的直接下属。原告对本部门的干部、员工有人事调配权和管理奖惩权,有招用、辞退、奖惩审核权、调动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由原告及其下属的人事部负责。2009年3月,被告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09年3月。2010年1月,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3月30日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负担部分。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进入被告正××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事务及人事等日常行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己却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审理中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及工作至2009年5月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加班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009年4、5月份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60元的三倍计算1个半月所得金额9720元为限。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已服裁,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内容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而不具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9720元。二、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补缴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单位负担部分(具体金额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麻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