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某为与被告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丙。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周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甲、潘乙,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9时45分,周甲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2km+230m上邵叉路口地段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后前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周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周甲赔偿:医疗费19718.1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224.8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9184.98元、交通费541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1430.89元中的98764.52元(交强险范围74767.90元,超出部分26662.91元由周甲赔偿90%即23996.62元),已付8000元,尚欠90764.52元;由中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单、保险证各一份,证明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保××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及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意见书一组,证明高某某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对证据1-3,周甲及中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劳动合同两份、工资清单两张、暂住证三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单一份、存折一本,证明高某某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中保××支公司认为高某某提供的工资清单不足一年,工作的地点并非城区,编号为01345503的暂住证无照片,编号为31174851的暂住证有效期为2008年至2010年,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因两份劳动合同、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活期明细、存折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周甲、中保××支公司对两份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高某某仅向本院提交了由武义高端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清单,而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活期明细并不能看出工资的发放单位,故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工作在城区,亦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情况的事实。另编号为01220279、01345503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4月18日至2008年3月22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31174851的暂住证,高某某的暂住地址为园园公司,有效期限为2008年至2010年,而高某某自认其在园园公司工作期间××在武义县××角村,在2009年7月起又居住在武义县白洋街道××邵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茆角村、上邵某均不属城区范围。综上,高某某并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高某某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的事实。周甲无异议。中保××支公司认为有部分票据不合理。本院认为,交通费系高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的必然损失,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6、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事实。周甲、中保××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高某某所花鉴定费的事实。周甲、中保××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被告周甲答辩称:其已向中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保××支公司答辩称:因周甲系无证驾驶,故交强险免赔。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部分交通费不合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中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6日19时45分许,周甲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松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2km+230m上邵叉路口地段时与横过上松线机动车道的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甲负主责,高某某负次责。后高某某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631.64元。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0日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874.17元。另经武义县中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053.30元。以上共花医疗费19559.11元。2010年4月5日,高某某购买医疗辅助用品花费159元。2010年3月30日,高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高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其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日起到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2010年4月22日,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左右。经查,周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甲已向高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元。高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在武义园园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武义县××角村,在武义高端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武义县白洋街道××邵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周甲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周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周甲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高某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周甲还应对高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根据高某某的伤势及住所地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支持3000元。中保××支公司辩称周甲无证驾驶,其交强险应免责,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因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对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高某某未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34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按49.44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5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市的按20元/天计算,在省内其他地区的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系高某某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后续治疗费用现并不能确定,故高某某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18.11元(含医疗辅助用具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24.8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5099.2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076.13元(含周甲已赔付的8000元)。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3943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高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2642.91元,上述损失的80%即10114.33元由被告周甲赔付,已付8000元,尚欠2114.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61元,由被告周甲负担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