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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与胡甲、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胡甲,胡乙,邢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傅村信用社),住所地金华市××××街。负责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邢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与被告胡甲、胡乙、邢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胡甲以开饭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傅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于2009年9月2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0.80‰。上述借款由被告胡乙、邢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220.48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另行计付),由被告胡乙、邢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批复、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由被告胡甲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傅村信用社源东分社提出借款申请、原傅村信用社当日与四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被告胡甲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甲、胡乙、邢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9月26日,原傅村信用社与被告胡甲、胡乙、邢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傅村信用社借给被告胡甲人民币5万元用于收开饭店,借款月利率为10.80‰,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胡乙、邢某某、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傅村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胡甲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胡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220.48元。2009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达浙银监复(2009)124号《关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同意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及其支行开业,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达的浙银监复(2009)124号《关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原傅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依法承接,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傅村信用社与被告胡甲、胡乙、邢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傅村信用社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乙、邢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被告胡甲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胡甲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胡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胡乙、邢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甲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5220.48元(息已计至2010年5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胡乙、邢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邢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