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甲、卢甲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甲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盛某、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卢甲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回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三垟桂保锁具配件加工厂的业主,从事锁具配件加工。2009年12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c×××××0号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瓯海区××工业区××路××号前路段左转弯调头的过程中,对后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车辆前叉与卢乙正常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内的原告卢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乙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并于同日实施“右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加压钢板内固定术”。2009年12月2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转为门诊治疗。依照医嘱,原告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058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300元。2010年4月1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包括二期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内固定拆除手术的手续治疗费为5000元。因被告未足额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卢甲经济损失82233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误工费27480元/年÷12×5个月=1145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天×90元/天=5400元,营养费30天×90元/天=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3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300元,余额82233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某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可能不能评定为10级伤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和鉴定费2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60日,共计4200元;原告从事锁具配件加工行业,误工费以2009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202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5000元;本院参考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1个月,酌定营养费为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右上臂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8388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1300元,余额为72583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卢甲的上列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甲经济损失72583元。二、驳回原告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卢甲负担2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回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郑 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