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其及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某起诉称,1993年开始,被告彭某某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00年3月9日,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彭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另欠利息50000元正”。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利息(前期利息人民币47000元,后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方乙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于2000年3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结欠利息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彭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彭某某、王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欠息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彭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支付前期利息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前期借款利息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彭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