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蒋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蒋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鲍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9800元,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8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8年1月1日算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为784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蒋某某、鲍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蒋某某在和被告鲍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两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鲍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计7840元;2010年6月1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蒋某某、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