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龙执民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顺金属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金顺金属有限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龙执民字第46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金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法定代表人:项光兰。被执行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旭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龙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于的存款元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州银行龙湾支行,账号:72×××88)。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