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月永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月永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杭州月永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平。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月永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于2008年1月为被告加工印染棉纱13,000KG,加工费合计为26,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相对应的出仓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原告已将相应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关于该份发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经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证实该份发票被告已在该局进行了认证;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4月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在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已将相应加工物交付被告,但通过被告向当地国家税务局认证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及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加工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相应定作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原告起诉追偿债权,法律依据充分,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月永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费2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杭州月永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