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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天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之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之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84号原告:宁波天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2764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凤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钱金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之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6454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天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之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天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归还了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同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7日,利息1分,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7888元(其中24万元部分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自2010年2月8日算至6月7日为388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10万元部分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0年1月29日计算至5月31日为4000元,之后利息按1分利计算至清偿日)。原告提供了2010年1月8日借条(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金额10万元的无落款日期借条(附2010年1月29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宁波之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同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7日,利息1分。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经营信贷业务许可,不得从事对其他企业借贷业务,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条,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监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关于10万元借款部分按1分利标准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之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天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4万元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8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万元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天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79元,由被告宁波之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