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朱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朱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朱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与被告朱甲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诉称:被告朱甲于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表示自愿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朱甲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另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31日,共透支本金3943.80元,利息及违约金1402.11元,合计人民币5345.9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甲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943.80元,利息及违约金1402.11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合计人民币5345.91元。以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甲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朱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临海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朱甲发放长城贷记卡的义务,被告朱甲在使用牡丹贷记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朱甲应当按照合约的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约约定被告承担追索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943.80元,利息及违约金1402.11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朱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