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厂、香港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深圳市宝安区公××厂,香港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厂。代表人麦某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厂(以下简称浩××厂)、香港锦××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于二审期间提交:1、”××登记处理表”,以证明厂方在劳动站处理过程中要求胡某某辞职,双方对于补偿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胡某某的报酬为3500元/月;3、开料员奖金计算表,以证明胡某某开料速度不低于同岗位员工。浩××厂、香港锦××公司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开料员奖金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明新区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浩××厂、香港锦××公司提交了:1、2009年8至12月份其他木工工资表,以证明木工的工资水平基本上超过开料工,胡某某主张由开料工调为木工是大幅度降薪不是事实;2、通告,以证明厂方未解雇胡某某,是调动岗位;3、”劳动合同十三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以证明双方约定胡某某应服从厂方的岗位调动;4、考勤表,以证明厂方未限制胡某某回厂,胡某某有打卡而没上班;5、内部联络单、验收合格单,以证明胡某某开料速度慢影响生产进度;6、住宿、伙食费,以证明双方未结算住宿、伙食费;7、工资表,以证明胡某某的住宿费、伙食费未扣除。胡某某对于木工工资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通告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十三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上胡某某的签名认可,对考勤表不认可,对内部联络单、验收合格单不认可,对住宿、伙食费不认可,对工资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胡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举证证明浩××厂将其解雇。胡某某主张浩××厂以其开料慢为由将其由开料工调回木工,工资待遇大幅下降,逼迫其辞职,属变相解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某的工作内容为”木工开料”,双方在”劳动合同十三条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补充约定浩××厂有可能根据经营效益的实际需要调动胡某某的工作岗位,胡某某必须无条件服从,否则浩××厂有权按厂纪厂规对胡某某进行处罚,严重者将无条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同的有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浩××厂根据胡某某的工作表现,将其调回木工,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围,且胡某某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仍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木工开料”。胡某某主张其担任开料员的工资待遇为月薪制3500元/月,而其2008年5月份以前担任木工时的工资待遇为每月1000多元,工资待遇大幅下降。对此本院认为,胡某某主张其调回木工后工资待遇大幅下降,系与其2008年5月份以前担任木工时的工资待遇所做的比较,而浩××厂将胡某某调为木工后,对其待遇自2009年11月起按木工计件方案计算,并未明确按1000多元/月计薪;再结合浩××厂提供的同一时期其他木工工资表,部分木工的月薪达3500元以上。因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胡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报酬大幅度降低,胡某某主张浩××厂将其由开料工调为木工,工资待遇大幅下降,逼迫其辞职,属变相解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主张浩××厂不准其回厂上班,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浩××厂违法将其解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上诉请求2009年10月份工资及相应补偿金,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胡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