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兴兴、余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兴,余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兴兴。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挺。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兴、余挺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兴、余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兴兴、余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村预谋实施抢劫,后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吕某独自一人且携带拎包,遂对其进行尾随跟踪,当被害人吕某步行至东风汽车厂加油站对面的村道僻静处时,二被告人冲上前,采用被告人陈兴兴拉扯被害人手中的包、被告人余挺从被害人身后拉倒被害人的方式劫得其拎包2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价值人民币855元的三星S3500C型手机1部,以及衣物、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银行卡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兴兴、余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兴、余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兴兴、余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兴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兴兴、余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