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从事织袜业务,于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丙纶弹力丝拖欠货款计人民币80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方某某执笔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方某某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为此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并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分两次共支付了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其证明的事实看,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事实相互联系,又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内容、收集、提供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即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间,被告方某某因织袜需要向原告购买丙纶弹力丝,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0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80000元整。200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1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各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该欠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支付尚欠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丙纶弹力丝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有效。原告朱某某主张被告方某某尚欠其货款70000元,提供由被告方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履行完毕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请求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依法有据,且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承担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应该是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时间为止,而不是至欠款付清日止,因为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对此,原告朱某某同意按此意见判决。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计人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方某某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俞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