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永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永寿县渠子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筱曼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