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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永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永寿县渠子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筱曼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