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忠明、曹桂香等与陈才松、杨凤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明,曹桂香,张鹏,陈才松,杨凤南,陈掌法,王顺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叶忠明。原告:曹桂香。原告:张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陈才松。被告:杨凤南。被告:陈掌法。被告:王顺和。委托代理人:谢俊。原告叶忠明、曹桂香、张鹏为与被告陈才松、杨凤南、陈掌法、王顺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叶忠明、曹桂香、张鹏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陈才松、杨凤南、陈掌法、王顺和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明、曹桂香、张鹏诉称:2008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叶忠明、曹桂香之女叶玉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山仙桥79号301室内洗澡时煤气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该热水器所安装房屋的房东,未对出租房内的煤气、热水器使用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下列赔偿款(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28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849.80元、住宿费420元、误工费815元)的50%,计218078.90元。原告叶忠明、曹桂香、张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叶玉兰在四被告出租的房屋内死亡的事实。2、证明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为出租房房东的事实。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叶忠明、曹桂香系叶玉兰父母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鹏系叶玉兰丈夫的事实。5、证明及(2009)浙杭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叶忠明、曹桂香丧失劳动力的事实。6、交通费等票据,证明三原告为此事故所支出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7、照片二页,证明本案所涉的热水器安装位置的事实。被告陈才松、杨凤南、陈掌法、王顺和辩称:被告是将房屋租给姚伟使用,姚伟再去购置家电,原告要求被告对姚伟购置、使用的家电承担安全管理义务是不符合常理。而且煤气在生活中是必不可少的,姚伟在其私人空间中使用,房东无权干涉,也不需要承担管理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2009)浙杭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叶玉兰的死亡系第三人侵权及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实。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及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中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部分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被告陈才松、杨凤南、陈掌法、王顺和将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山仙桥79号301室的房屋出租给姚伟。2007年3月20日,姚伟在徐志华处花了180元购买了稻田牌全自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只,该热水器生产厂家并未配备烟道,徐志华也未告知姚伟要另行购置烟道,后姚伟将该热水器自行安装在其租住房的卫生间内,该卫生间没有窗户,热水器上也未安装烟道。2008年2月19日,姚伟的同学叶玉兰在姚伟该租住房洗澡时煤气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姚伟与叶玉兰的亲属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姚伟一次性补偿叶玉兰的亲属人民币53000元。另查明:1、死者叶玉兰系原告叶忠明、曹桂香的女儿,张鹏的妻子。2、叶忠明、曹桂香、张鹏为与徐志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9)杭余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叶忠明、曹桂香、张鹏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2009)浙杭民终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徐志华赔偿叶忠明、曹桂香、张鹏因叶玉兰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0元、误工费679元、交通费1500、住宿费等共计损失212166元的30%即93649.80元。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徐志华赔偿叶忠明、曹桂香、张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以上(一)、(二)两项合计应付款103649.80元,徐志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叶忠明、曹桂香、张鹏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社会活动中产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社会活动的管理人或组织者。姚伟承租被告的房屋居住,姚伟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成了房屋的管理人;姚伟承租房屋系其自住,并不对外开放,其在私人空间中安装、使用热水器,被告无管理义务。综上,被告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资格,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忠明、曹桂香、张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原告叶忠明、曹桂香、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