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月龙与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龙,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陈月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高溶。被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嫫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原告陈月龙与被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亿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龙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受聘于被告,一开始任仓管员,从2005年1月1日起任保安工作直至2009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又调任当市场部督导员至合同终止日。其中,原告在担任保安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是每天24个小时,做一天休息一天(相当于每天工作12个小时),其他没有任何休息日,365天每天在上班。原告也从来没有请过假(包括春节)。但就在这种没有人性的工作条件下,被告还不肯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连最起码的基本工资也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更不要说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了。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足额发放加班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就是不予理睬,于是在2009年12月31日,因不能协商一致而导致合同终止。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10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8928.34元,具体如下:1、经济补偿金(04年至09年):6个月×1200元=7200元;2、补足基本工资(05年至09年)共计:13790元;3、双休日加班费(05年至09年)共计31630.42元;4、法定休假日加班费(05年至09年)共计4880元;5、超时加点加班费(05年至09年)共计43532.78元-13819.8元(已付的加班费)=29712.98元;6、年休假期间的加班费(05年至09年)共计1714.94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4年4月到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亿家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9月之前原告一直任保安,之后为市场督导员,原告在保安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休息一天,工作一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8时,中午休息2个小时,一天工作8小时,且法定节假日都是放假的,如有加班也已支付加班工资。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同意,但缴纳时间应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对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不同意按原工作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双方因未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向来高于最低工资,被告给原告定的基本工资都是参照最低工资进行发放,其余是补贴及加班费。年休假在我国是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被告员工春节都是放15天以上假期,所以年休假在春节时都予以了休息。综上,被告除了同意补缴2007年12月1日开始的社会保险以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2、工号牌1份及2004年至2009年的工资条6组,证明原告实际于2004年4月12日就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工号牌上的工号与工资条上的工号一致,同时工资条上还记载了原告的出勤天数,原告是满勤,原告的基本工资栏都是300元,是低于最低工资的。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伪造,被告发放的工资都是在基本工资以上加上加班工资直接打到卡里的,工资条是不发的,工号牌也没有发过,如果有工号牌的员工,其工号牌上也是有办公室的章,而原告的出勤天数按照其在仲裁委的自认也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3、工商银行工资卡活期存折明细帐1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公司是2004年5月8日开张营业,原告是4月9日进公司,三天试用期,未算工资,4月12日开始计算工资,发放数额与工资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有效性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清单不能体现薪水是被告所发,其中所列明发放数额与原告工资不符。原告庭后补强提供绍兴银行工资卡明细帐1份,证明2008年开始工资通过绍兴银行发放。被告对通过绍兴银行发放工资情况无异议。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期满终止,并不是单方解除,且终止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增加劳动合同条件,而被告要求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双方协商未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5、蒸气表实用度数登记表1本、证明被告处由保安负责查看蒸气表,具体抄表时间可以反映保安的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保安之间自行调整,一个人替另外一个人上12小时,上满24小时后休息一天。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陈月龙自行制作的,绝大部分签名也是陈月龙,有小部分陶水夫、鲁秋海是谁不清楚,不是被告员工。6、电子考勤卡1张,证明该卡系2004年至2007年的考勤卡,原告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实行过电子考勤卡。7、被告关于养老保险补贴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仲裁委提供过该份证据,仲裁委给原告该复印件,原告工作时间起始时间不是2007年12月。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没有这份文件,被告没有提供该组证据给原告过,也未向仲裁委提供,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确实在2006年始已经为原告每月在工资中加入了50元养老保险补贴。8、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9、综合计算工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经批准对全体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认为因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是真实的,对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供该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10、协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要求以原劳动合同一致条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名是原告所签,但该通知书并不代表亿家乐公司,通知书上并没有被告公司公章,经办人雷汤娟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经过。11、离职工作交接表1份,证明原告离职当时所有钱物都已结算清楚。原告认为名字是其所签,但上面“双方钱物均已结算清楚”这一栏在签名时是空白的,工作是交接完毕,此后原告也没再去上班。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8、9、10、11,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工资卡发放情况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保存的工号牌和工资条,能与工资卡明细账情况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电子考勤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原告2006年已在被告处工作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曾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后又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门卫,每月劳动报酬不低于750元。原告实际于2005年1月起至2009年9月,在门卫(保安)岗位,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2009年10月开始,原告岗位为市场督导员。2004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2004年为812元、2005年为1060元、2006年为1053元、2007年为1461元、2008年为1429元、2009年为1183元。被告经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对全体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9年12月8日,被告下发协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协商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提出要求增加有关补贴,双方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即劳动合同到期日,原告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2月,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0)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纳其它社会保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实践中,对于保安、驾驶员等特殊行业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往往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并在此基础上约定了工资标准,此种现象非常普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对每天12小时的工作时间仅约定了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额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领取的每年月平均工资2004年为812元、2005年为1060元、2006年为1053元、2007年为1461元、2008年为1429元、2009年为1183元,折算后均未低于绍兴市2004年至2009年各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见被告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是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包括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等超出每天12小时)的全部报酬,而非仅仅8小时标准工作时间报酬。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作为保安的工资中,既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09年的每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休2009年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另行按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加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4元(1183元÷21.75天×200%×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陈月龙2004年4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二、被告绍兴亿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月龙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44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月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