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陈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校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3日,因生意需要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444000元,由被告钟某某作担保,约定于2009年12月13日归还,若逾期按原约定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陈某某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4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44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2009年2月13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钟某某作担保,现场见证人李某,同日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原告同日将借款一次性汇入其银行卡内,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借款,事后得知原告将借款直接汇给了钟某某。为此,原告未履行约定给付借款,其不应承担借款偿还义务。2、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其追讨上述300000元借款,称借款汇给钟某某等于给付答辩人,答辩人力争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但原告采用非常手段迫使其重新书写借条,并在不存在的借款300000元某某上又叠加8个月(月息6%)的高利贷,计144000元。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2009年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钟某某担保,本案的444000元是在这300000元的基础上加上144000元利息形成的,其中100000元现金由钟某某拿去,200000元汇到钟某某卡上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某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300000元的借款加上利息而来的;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证据2,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444000元是在这300000元,加上再给其现金100000元,再加上利息44000元组成的;被告钟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担保人为钟某某。被告后陆续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分文未还。同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到现金4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若逾期同意按上虞市农村合某某行同期保证借款执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借款又由被告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庭审中,原告陈述444000元是在原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再借给被告陈某某现金100000元及双方结算的44000元利息款三项之和而形成;被告陈某某陈述444000元是在原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加上144000元利息二项之和而形成。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陈某某未能再还本付息分文,被告钟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遂酿讼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7750元。同时查明,借款300000元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374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2009年11月13日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欠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现原告要求计算复利,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但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400000元(因原告已收取利息50000元,故44000元利息不予保护)及支付从2009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律师代理费7750元;三、被告钟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依法减半收取431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733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校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