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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月15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6年1月15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人蒋某某2006年1月15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可以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