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吾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吾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马某。原告吾某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恋爱,2003年7月11日在衢州市柯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吾倇彤。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婚生女儿吾倇彤的出生时间。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吾倇彤。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