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内侧××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高尔夫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9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7288元到期未支付,多次查找被告也无信息,另被告开具的现金支付及转账支票全未承兑。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288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支付了3100元货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1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产品单价为每套31元的事实。2、现金支票2份,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无法承兑,该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3、送货单10份、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另有768套产品的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原告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套31元向被告出售名将防盗器,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经结算于2009年7月13日、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金额各为15000元的现金支票,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380元的转账支票,但均无法兑现,上述60380元货款被告除支付过31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另自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15日,原告还供给被告868套防盗器(已扣除被告退货100套),由被告单位经手人在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双方至今未对该26908元货款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88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经手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购销合同及未兑现的支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1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84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杭州××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永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