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甲与三门县××前××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甲,三门县××前××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黎甲。被告:三门县××前××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前郭村。法定代表人:黎乙。原告黎甲诉被告三门县××前××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黎甲、被告三门县××前××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甲起诉称:2007年,被告将其村里的接电及路灯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3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3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门县××前××会答辩称:原告方某某事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原告黎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当选证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支付承揽报酬及材料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门县××前××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黎甲承揽报酬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932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三门县××前××会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县××前××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