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范某某因其父意外受伤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元(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已算至2010年3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率7‰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因其父意外受伤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阿姨2000元整,到1月25日归还”。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有借期,但未约定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整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64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杨君花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