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固件有限公司、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立佳××固与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固件有限公司,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立佳××固,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镇××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固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货物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10年6月2日,被告交付原告转帐支票一份,号码为cm/0203994768。支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29416.57元,用途为货款。支票同时载明出票人帐号、付款行名称。原告持有该支票后,即向被告(出票人)委托的付款行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桥信用社提示付款,但遭到该信用社拒绝。该信用社告知原告,被告签发的支票为空头支票,并向原告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出票人帐户无款支付。本案以致成讼。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票据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对作为持票人的原告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对被告享有付款请求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金某某民币129416.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交付转帐支票一份,正反面都有原、被告的印签的事实;2、拒绝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支票,由于被告没有存款,信用社拒绝支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螺帽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2010年6月2日,被告就此前所结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签发了付款行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塘桥信用社的转帐支票一份,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29416.57元,号码为cm/0203994768。该支票载明的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原告取得该支票后,随即向西塘桥信用社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帐上余额不足而遭拒绝,西塘桥信用社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拒绝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拒绝受理的原因是该帐户余额不足,无款支付。至今,原告仍未取得该支票项下的货款共计129416.57元。本院认为,被告就结欠原告的货款以签发支票形式支付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但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而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因此,在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支票的票据金额超过了其付款时在付款人(西塘桥信用社)处的存款金额,使原告因遭退票而未取得货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固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294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