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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为50‰,提前一月付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象山县××街道××号××室××房××(房××证号:0110625)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90000元借款后,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988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1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号××室××房××(房××证号:0110625)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和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签证文本以及象房丹东街道他字第20080025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号××室的房产作为本案债务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虽出具给原告2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确认实际交付为1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号××室的房产抵押,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5‰,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0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