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90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共有的坐落在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家园29幢3单元201室的房屋。因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2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于2009年10月14日由被告徐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将28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徐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事实;(2)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即时归还30000元,实际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3)被告的夫妻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4)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证明被告已经出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从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徐某某收款以及2009年10月14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确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提出两被告应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0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