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陈积权、叶阿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陈积权,叶阿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负责人:叶荣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被告:陈积权。被告:叶阿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陈积权、叶阿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剑波、被告叶阿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陈积权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双方签订瑞农合银莘塍保借字第858112009004849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4日止,月利率8.1‰,逾期不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收取月利率12.15‰的逾期利息。由被告叶阿隆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积权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期内利息9720元、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2、被告叶阿隆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积权、叶阿隆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积权向原告借款,被告叶阿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积权未作答辩。被告叶阿隆辩称:我的确为这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当时原告的经办人金伟说这笔借款有陈积权的房屋作抵押的。这笔借款由陈积权与阿毅两人使用,他们两人并于2009年8月26日向我出具一张保证书。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阿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积权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积权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陈积权、叶阿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积权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阿隆在被告陈积权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阿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积权追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阿隆认为陈积权以其房屋为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借款由谁使用,并不影响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积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720以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5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阿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阿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积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陈积权、叶阿隆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林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