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玉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清,于安徽省全椒县,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清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清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吴玉清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陈晓栩(已判决)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在运输途中将该集装箱拉至宁波市江东区启新路20号(宁波国际会展中心东面一工厂内),采用手枪钻钻掉集装箱箱门把手处铆钉的手段打开箱门,窃得箱内由绍兴艾弗雷得纺织绣花有限公司生产出口的规格为1.58m×55m的涤纶布13包,共7100米,实物价值人民币28755元。2005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陈晓栩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由浙江绍兴立新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出口的规格为58英寸×475米的阳麻印花涤纶布21包,共9975米,实物价值人民币49277元。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陈晓栩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由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生产出口的门幅为58英寸的涤纶染色布13包共计约6110米,实物价值人民币24439元。2005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陈晓栩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由绍兴佰拉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出口的规格为58英寸×50/55码的雪纺涤纶布11包,共5500米,实物价值人民币22220元。200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陈晓栩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由绍兴哈彼布拉贸易公司生产出口的规格为0.5m×135m的雪纺印花涤纶布25包,共6250米,实物价值人民币26500元。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陈晓栩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由绍兴艾弗雷得纺织绣花有限公司生产出口的规格为58英寸×55米的人造棉印花布16包,共8000米,实物价值人民币37520元。2005年12月20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由绍兴艾弗雷得纺织绣花有限公司生产出口的规格为44英寸×550米的100D雪纺本白布7150米,58英寸×700米的涤纶布4200米,44英寸×500米的高丝宝5000米,58英寸×450米的格子染色布1800米,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349元。2005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玉清伙同郭世文等人,利用其驾驶集卡车从浙江绍兴拉运集装箱至宁波北仑集装箱码头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集装箱内由绍兴众诚鑫贸易有限公司出口的涤纶布共44包(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失窃报告、情况说明、装箱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甲、夏某、石某、章某、冯某、李某、钱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郭世文、陈晓栩的供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玉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玉清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玉清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