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乙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2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肖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鲁莽同居草率生子,彼此缺少了解,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吵架,200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一走就是6年,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桐乡市洲××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1月份以夫妻名义开始在洲××镇××村××埭××号家中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被告系四川人,于200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于1992年2月11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肖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1992年2月11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鲁莽同居草率生子,彼此缺少了解,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吵架,2003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积极沟通,培养夫妻感情,然被告家庭观念差,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达六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