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苏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苏某乙,现就读于清港镇中心小学,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就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家庭责任心很是淡薄,且尤其好赌,原告对其进行规劝却经常被其辱骂,致使夫妻感情出来裂痕。双方于2006年农历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6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09)台玉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现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台玉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就读于清港镇中心小学。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6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8日经本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实际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