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杨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均是买卖冬虫夏草的商贩,而且互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某以批发价53元/克向原告赊购冬虫夏草2000克,共计106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清。但是被告收货一个星期后突然以手头紧为由要求原告宽延一个星期。原告不得已答应,之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所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请:一、索要货款10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说的是3000条一公斤的,结果卖给答辩人的是4000条一公斤的。原告卖给答辩人的价格太高,答辩人损失很大。答辩人已经还给原告17000元,答辩人一直都说要还的,但是原告不依不饶的。原告经常半夜打电话给答辩人。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收到虫草贰公斤每公斤53000元计币106000元正壹拾万零陆仟元正。徐某某2008.11.24”。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虫草货款106000元。4、当庭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载明“到4-6月份付一半10月份付清徐某某2009、1.25日”。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杨某购买冬虫夏草2000克,双方约定价格为53元/克,货款共计106000元。当天,原告将冬虫夏草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徐某某支付了17000元货款,对剩余的89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0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交付的冬虫夏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收到货物并将其卖出后并未就质量问题及时通知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货款8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20元,减半12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 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