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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专业人士的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45000元(利息按月息3%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被告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