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开始,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定制各种规格的草席,原告加工好后再由被告自行到原告位于温岭市箬横镇的加工点取货。2008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工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陆某某书面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2002年起,答辩人一直向原告定制各种规格的草席,2008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答辩人尚欠原告加工款60000元,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其落款为陈乙,并非答辩人之中的任何一人。因此,答辩人认为,此欠条证明内容为陈乙与原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申请书中陈甲签名与欠条中陈乙签名的“陈世”两字笔迹相似的事实。2、2008年7月6日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3、因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银行杭州开元支行调取的存款凭条、长城电子借记卡申请表的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的签名与欠条中落款陈乙的笔迹相似并用以证明欠条系被告出具的事实。被告陈甲、陆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副本本院已经送达被告,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中否认与原告发生过书面结算,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书面通知其提供笔迹样本及已经告知被告如不提供笔迹样本应承担相关的不利后果后仍不提供笔迹样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缺乏辅助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甲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陆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报酬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甲、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