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茹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茹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茹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祥。委托代理人:蔡暄伦。委托代理人:邵静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亚莉。委托代理人:胡海婴。上诉人上海茹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茹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锦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茹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祥、委托代理人蔡暄伦、邵静姝,被上诉人锦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莉、委托代理人胡海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8日,茹氏公司、锦欧公司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锦欧公司向茹氏公司购买弹力棉锦、弹力府绸等布料,并对货物数量、单价、付款日期、交货地点、运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对货物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部分变更,茹氏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计货款177411.40元。由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锦欧公司尚需退还茹氏公司10万余元,锦欧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至7月18日间共支付茹氏公司28万元。2009年5月25日,茹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茹氏公司、锦欧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5月26日、6月4日、6月5日签订面料购销合同,约定锦欧公司向茹氏公司购买弹力棉锦、弹力府绸、富贵纺、双色牛津、尼龙牛津、尼丝纺双面压油等多种布料,并对货物数量、单价、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其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对货物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部分变更。同年10月22日,锦欧公司确认货款总额为835317.70元。由于该款锦欧公司仅支付2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茹氏公司要求锦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5317.70元,并赔偿茹氏公司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锦欧公司辩称:除了2008年3月28日的合同外,其他3份合同均是锦欧公司员工丁志全与茹氏公司恶意串通所伪造的,系无效合同,锦欧公司也没有收到该3份合同中约定的布料。2008年10月22日前,丁志全因与锦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离职,无权与茹氏公司进行结算,由其签字确认的对帐单是无效的。锦欧公司已付清3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请求驳回茹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茹氏公司主张其与锦欧公司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并按约向锦欧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收货人提供了布料,共计货款835317.70元,对此茹氏公司提供的关键证据是由丁志全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虽然丁志全原系锦欧公司员工,但其在与茹氏公司结算时已因与锦欧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而离职,锦欧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应由茹氏公司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茹氏公司未能提供原始的发货凭证、收货凭证、锦欧公司指示他人收货的证据、运费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来印证对帐单的内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对茹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茹氏公司、锦欧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均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茹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茹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15853元,由茹氏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茹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错置举证责任,致使事实认定不清,且事实认定发生严重错误。关于证据方面,上诉人提供的丁志全的名片,能证明其系锦欧公司的常务总经理,有权代表锦欧公司处理涉案相关事务,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除3月28日合同外的其他3份合同以及三羊公司等单位的二份证明、电话录音能证明长江源公司等单位收到上诉人布料,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丁志全的证言、丁志全签署的对账单和划码单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亚莉于2008年7月17日发给丁志全的手机短信,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审法院依然认为上诉人需要继续举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给上诉人的28万元货款中有10万元是退款,也没有证明长江源等公司收到的布料另有出处,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丁志全于2008年10月22日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进行对账。上诉人并不知道丁志全离职的事。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查明,致使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制作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询问笔录存在涂改痕迹。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丁志全的证言无法说明其确实获得了进行对账的授权,则上诉人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对账时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第一,丁志全与被上诉人是劳动雇佣关系;第二,丁志全为被上诉人常务经理,有权签订合同,且一直以来均是由丁志全负责与上诉人的全部业务往来;第三,买卖合同的签订以及划码单、对账单的签署均由丁志全出面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第四,被上诉人从未就丁志全离职事宜告知过上诉人;第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丁志全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锦欧公司辩称:一、丁志全的名片是他自己印制的,丁志全并非被上诉人常务总经理,无权签订相关合同、无权收货;二、原审法院对于除了3月28日合同外的其他三份合同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其他三份合同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上诉人仅提供了丁志全签订的合同原件,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而按丁志全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说法,丁志全的签名应该是复印件。除了3月28日合同内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其他三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中国境内”,如此上诉人就可以继续伪造合同履行的依据。三、关于丁志全的证言、丁志全签署的对账单等证据,由于丁志全因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生矛盾而于2008年7月份离职,且丁志全与上诉人的经办人许凤根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串通伪造证据;丁志全于10月份签订的对账单,从情理上分析是不可能的,当时其已离职好几个月,而丁志全的离职,许凤根没有理由不知道。一审法院对对账单不予认定,理由是非常充分的。从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划码单上的签字的,都是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找人补签的。其中长江源公司的经理还明确说这些货物是锦欧公司的员工送货过来的。而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实际履行其他三份合同的凭证。四、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长江源公司等单位收到的货物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其他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且货物是否来源于上诉人也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是正确的。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虽然有几点错误,但基本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茹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一、传真件三份,证明:丁志全曾传真告知上诉人涉案货物的交货地点;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一、原审法院向长江源公司调查时,他们没有将具体事实阐述清楚,由于赵某是2008年7月份到锦欧公司上班,不可能是由她送货到长江源公司;二,证明证人作为当时在江西的跟单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了上诉人的职工许凤根一起到服装厂去查看面料质量问题;三、2008年10月份的时候,茹祥与许凤根曾经到被上诉人公司要账,当时丁志全也在,由此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并认为:一、根据一审庭审第二次庭审笔录,上诉人说发货地点都是丁志全通过电话通知他们的,证据一不是事实;二、赵某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与上诉人有一些矛盾;且证言内容与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矛盾,该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一、三份传真件的传真时间等因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都是丁志全通过电话通知送货地点的,并没有陈述是通过传真通知的。故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二、赵某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对长江源公司等单位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符。虽然,赵某是2008年7月份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但长江源公司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两笔业务,时间分别为2008年6、7月份和9月份。第二笔业务发生时,赵某已经在场,故长江源公司认为其有收到赵某的货,并非不可能。虽然赵某认为长江源公司等单位收到的货物是上诉人提供的,且丁志全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进行了对账,但基于赵某已经离职的现状,以及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赵某证言不符,且赵某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时,长江源公司等单位的布料已经全部到位,赵某并未参与接收货物的过程,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运输凭证和收货凭证等合同履行依据的情况下,赵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并不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5月26日、6月4日、6月5日签订的三份面料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根据丁志全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但6月4日和6月5日的合同上丁志全的签字是原件,显然不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且三份合同均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而双方订立的第一份3月28日合同上有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故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5月26日、6月4日、6月5日的三份面料买卖合同仅有丁志全的认可,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有实际履行2008年5月26日、6月4日、6月5日的三份面料买卖合同的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将部分布料发给了长江源公司、三羊公司、鑫富豪服装厂、晨光公司等单位,并提供四单位的证明和划码单,以及赵某的证言,但长江源公司等单位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认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在划码单上签字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而为之,并否认了货物是上诉人送来的。因此,在上诉人是否有将布料交付给长江源公司等单位的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丁志全、赵某证言等证据与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江源公司等单位的证明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相反的,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双方的证据在证明力方面也没有明显区别。故负有履行义务的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运输凭证、收货凭证等原始凭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证明有实际履行交付布料的行为,更无法证明交付布料的数量和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丁志全签署的划码单和对账单,同样缺乏相应的履行凭证验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且丁志全在签署对账单时已经离职,基于上诉人的经办人许凤根与丁志全曾经的亲戚关系,上诉人对丁志全的离职情况应当知晓,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对账。故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丁志全于2008年10月22日在被上诉人的办公室进行对账”、“上诉人亦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对账时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错置举证责任,致使事实认定不清,且事实认定发生严重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并未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其中的涂改内容已经由被谈话人捺指印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上诉人上海茹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