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元,被告沈甲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沈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事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46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680元(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共4个月,按月息2%酌情主张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民币36900元(按借款协议中借款利息5倍计算,酌情主张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05580元。2、被告沈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甲、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沈乙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沈甲、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沈甲向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沈甲提供借款人民币246000元,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沈甲,故不再另行出具该笔借款的收条。借款月利率按2.3%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到期不归还借款,按利息的5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应承担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协议由被告沈乙作为保证人签名担保,该协议另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3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因催讨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被告沈甲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沈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属于利息损失性质,且约定的利息利率和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被告沈乙在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名,根据协议规定,应当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协议中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46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0045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690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乙对被告沈甲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4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