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需资金向原告借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该款项已经应原告的要求交给其亲戚黄某,且黄某出示了收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某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3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如下:一、被告举黄某出具的收条及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要求证明当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款项交付给了原告亲戚黄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2008年4月7日黄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黄某没有到庭,该收条是否黄某所写难以确定,原告朱益某某没有授权委托黄某收款;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通话记录没有经过公证。二、被告辛勤的证言,要求证明洪某将款项交给黄某的事实;证人卢某的证言,要求证明洪某将款项交给黄某后,黄某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当时黄某陈述条子已经撕掉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款被告尚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抗辩称其已将借款交给案外人黄某,因其未能证明原告确实授权黄某代收款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