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蔡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蔡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蔡廙。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晓峰、王晓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蔡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蔡廙及其辩护人蒋晓峰、王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蔡廙利用其主管杭州携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旅行社公司)和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高报销水电费、物管费、宽带费等费用,重复报销审计费,虚报办公费等方式侵吞两公司财产,数额累计人民币130342.1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虚报费用整理表、员工费用报销单附发票、费用报销单附发票、费用报销单、发票记账联、仓库费清单(缴费通知单)、水电物管费清单、现金送款单、银行卡查询、现金取款回单、信用卡开卡资料及账目明细、记账凭证、发票、车饭贴说明、存款回单、转账支票存根、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专线接入业务受理表、交款确认单、汇总清单及进账单、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互联网专线租用合同、合同付款通知单、转账支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报案报告、收款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杨蔡廙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蔡廙部分犯罪系自首。被告人杨蔡廙对指控其虚高报销水电费、物管费等侵吞95912.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实施其余犯罪。被告人杨蔡廙的辩护人对杨蔡廙侵吞95912.8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指控杨其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蔡廙系自首,并退赔赃款,请求对杨适用缓刑。为支持上述意见,辩护人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现金日记账,用以证明元华商城两张金额分别为9617.4元、16800元的发票均未记载由何人报销;(2)携程计算机公司支票领用登记薄账页及转账支票使用审批单,用以证明该公司2008年2月就已购买乐购超市卡发放员工车饭贴;(3)携程计算机公司支票领用登记薄账页,用以证明该公司出纳商婷领取了9617.4元及16800元的现金支票;(4)携程旅行社公司支票领用登记薄账页,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8日,商婷领用4000元现金支票一张;2008年2月28日其领用4900元现金支票一张。根据作备用金的用途应由商婷保管。上述证据均来源于被告人杨蔡廙自己手工备份,并保管其在家中的财务资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蔡廙担任携程旅行社公司财务主管(会计)兼任携程计算机公司财务主管,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利,侵吞两公司财产累计人民币130342.15元。其中侵吞携程旅行社公司人民币78119.3元,侵吞携程计算机公司人民币52222.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蔡廙采用扣留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给携程旅行社公司和携程计算机公司的水电费、仓库租费、物管费发票,以自己购买发票冲账或直接虚高水电费、仓库租费、物管费金额的手段,分别侵吞携程旅行社公司人民币70119.3元,侵吞携程计算机公司人民币25793.5元,共计人民币95912.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携程旅行社公司及携程计算机公司的登记设立等情况。(2)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蔡廙自携程旅行社公司成立即担任该公司财务主管,同时兼任携程计算机公司财务主管。(3)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杨蔡廙与携程旅行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杨蔡廙的工资领取情况。(4)报案报告,证明2008年12月31日携程旅行社公司与携程计算机公司经内部审计后报案称,被告人杨蔡廙采用虚增水电物管费、重复报销审计费、多报销宽带费、以元华商场发票报销办公经费等手段侵吞公司财产的情况。(5)证人陈某甲、赵某的证言,证明两人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6)虚报费用整理表,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杨蔡廙向携程旅行社公司及携程计算机公司虚报水电费、物管费、仓库租赁费等共计95912.8元人民币。(7)费用报销单、发票及分摊明细表,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经被告人杨蔡廙申请或复核向携程计算机公司报销物管费、仓库租费的情况,以及部分报销所附发票、分摊明细情况。(8)通知单、发票、银行票据,证明2008年5月28日,携程计算机公司向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存放库存费用人民币1000元等情况。(9)费用报销单、发票、记账凭证及银行票据,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经被告人杨蔡廙申请或复核向携程旅行社公司报销物管费、仓库租费的情况,以及部分报销所附发票、记账等情况。(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旅行社公司所产生水电、物管、仓库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11)发票记账联、仓库费清单(缴费通知单)、水、电、物管费清单(缴费通知单)、现金送(缴)款单,证明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杭州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缴费通知单、实际收款金额,以及开具给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旅行社公司水电、物管费和仓库租赁费的发票及所记载金额情况。(12)被告人杨蔡廙的供述。证明其虚增水电费、物管费等侵吞公司95912.8元的事实。2、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杨蔡廙在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刷卡消费9617.4元,同年10月19日开取等额发票,后被告人杨蔡廙将该发票以办公室装饰为名在携程计算机公司报销办公费,侵吞公司人民币9617.4元。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杨蔡廙在杭州元华商城百货有限公司使用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四张银行信用卡个人刷卡消费共计16811.95元人民币,同年10月26日开取等额发票,后被告人杨蔡廙又将该发票以办公室装饰为名在携程计算机公司报销办公费,侵吞公司人民币16811.95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信用卡开卡资料、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发票存根联及收银凭据,证明被告人杨蔡廙所有的卡号为×××8539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于2007年9月20日在杭州元华商城刷卡消费人民币9617.40元;被告人杨蔡廙所有的卡号为×××062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07年10月10日在杭州元华商城刷卡消费7732.8元;卡号为×××2882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于2007年10月11日在杭州元华商城刷卡消费2426.4元、3596.4元;卡号为×××8103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于2007年10月19日在杭州元华商场刷卡消费854.05元;卡号为×××3623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07年10月26日在杭州元华商城刷卡消费2202.3元,共计消费人民币16811.95元。杭州元华商城于2007年10月19日依据杨蔡廙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收银凭据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617.4元的日用品发票;同年10月26日依据杨蔡廙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刷卡消费收银凭据单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6811.95元的日用品发票。(2)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证明2007年10月31日,杨蔡廙以办公室装饰为名向携程计算机公司申请报销办公费9617.4元,同年11月23日,杨蔡廙以该名目申请报销办公费16811.95元,该报销单首先经由杨蔡廙复核,以及所附发票情况。(3)记账凭证,证明携程计算机公司以办公室装饰为名目分别支出办公费9617.4元、16811.95元,并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11月30日入账。(4)携程计算机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10月23日公司账面支出9617.40元人民币,同年11月6日支出16800元人民币。(5)招商银行现金取款回单,证明2007年10月23日携程计算机公司账户取现9617.4元人民币;同年11月6日,取现16800元人民币。(6)携程计算机公司出具的车饭贴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初决定对员工车饭贴的发放形式由原先打入工资改为发放超市卡,未考虑其他发放形式。(7)证人商婷的证言,证明杨蔡廙在2007年10月、11月报销过9617.4元和16811.95元两笔大金额的办公费,但具体是什么办公费用其并不清楚,后其开了金额为9617.4元、16800元人民币的两张现金支票,有时候为方便其会把报销金额取一个整数。9617.4元这张现金支票记不清是其自己还是杨蔡廙取的,16800元这张现金支票是其取现后交给杨蔡廙的。(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携程计算机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从未商量过用其他发票为员工车饭贴冲账。(9)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携程计算机公司的人事行政主管,公司从未在元华商城购买过办公用品,其也没有用元华商城的发票报销过办公费,以及公司并未商量过以其他发票为员工车饭贴冲账。(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携程计算机公司销售部经理,其从未听说过公司要用其他发票为员工车饭贴冲账。(11)被告人杨蔡廙的供述,证明其系应公司要求为员工车饭贴冲账才在元华商城开了两张日用品发票,后因必须用办公费发票冲账该两张发票没用了,其并不知道该两张发票在公司报销的情况。3、2006年12月携程计算机公司在杭州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开户,双方约定网络使用年费为12000元,后因街面专线改成写字楼专线,遂变更为8000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蔡廙向携程旅行社公司和携程计算机公司各申请报销宽带费6000元,共计12000元。携程旅行社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开出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转账支票,同年12月28日开出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现金支票。被杨蔡廙将该4000元人民币予以侵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费用报销单,证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蔡廙向携程旅行社公司和携程计算机公司各申请报销宽带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于同年12月17日确认付款。(2)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携程旅行社公司2007年12月24日开出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转账支票,同年12月28日开出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现金支票。(3)现金支票复印件、现金取款回单、查询函,证明2007年12月28日,携程旅行社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现金支票,当日该支票由商婷从开户行取现。(4)记账凭证,证明携程旅行社公司支付宽带费12000元并于2007年12月31日入账。(5)携程旅行社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12月28日账面分别支出人民币8000元、4000元。(6)证人商婷的证言,证明其在经手过宽带费12000元,其开了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转账支票给对方公司,另开了一张4000元现金支票,领取后交给了杨蔡廙,以及其拿到过宽带费发票。(7)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告诉过杨蔡廙要支付宽带费8000元,并把宽带费发票交给了杨蔡廙。(8)专线接入业务受理表,证明2006年12月携程计算机公司在杭州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开户,双方约定网络使用年费为12000元人民币,后因街面专线改成写字楼专线,遂变更为8000元人民币。(9)交款确认单、发票记账联,证明杭州易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华数网通向携程收取宽带费8000元并开了发票。(10)汇总清单及进账单,证明2007年12月26日杭州网通信息港公司收到携程旅行社公司8000元支票。(11)情况说明,证明携程计算机公司07、08三年宽带费均为8000元。(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华数网通委托杭州易赫网络科技公司向携程旅行社公司收取了8000元宽带费并开了等额发票。(13)被告人杨蔡廙的供述,证明其是按12000元申请报销宽带费的,后宽带费变更为8000元,因怕财务考核扣分没有更改申请,准备该多报的4000元作备用金以后入账,但后来忘记了。4、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杨蔡廙向携程旅行社公司申请报销审计费、电话费等费用人民币4863元,但并未将审计费支付给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5月,被告人杨蔡廙找到该会计事务所要求将以前开具两张各2000元的发票更换为一张4000元人民币的发票,又将原费用报销单修改后以办公费名义报销4000元用于支付审计费,从而侵吞公司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蔡廙到杭州市上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通过虚高报销水电费、仓库租费等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96543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费用报销单,证明2008年2月26日,杨蔡廙向携程旅行社公司申请报销办公费、手机费、招待费、专业费(审计费)等共计4863元人民币,并经杨蔡廙本人首先复核,出纳于2008年2月28日已付款。后被告人杨蔡廙将上述报销单进行修改并加注:此单现金部分863元未作报销暂挂其他应付款,杭州财务部未作专业费预算,故将审计费作办公费分摊至各部门(已经各部门确认),此次报销未经系统审批的情况。(2)记账凭证,证明杨蔡廙从携程旅行社公司报销办公费、手机费、招待费、专业费等共计人民币4863元,并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5月30日两次入账。其中5月30日将863元作为其他应付款入账。(3)招商银行现金取款回单、支票存根,证明2007年2月28日,携程旅行社公司账户取现4900元人民币,取款人为商婷。(4)存款回单,证明2008年2月28日杨蔡廙账号为×××0802的招商银行账户内存入363元。(5)发票、发票记账联,证明2008年3月13日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敬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各向携程旅行社公司开了一张2000元发票,后该两张发票收回并作废。2008年5月12日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开了一张金额为4000元审计费发票。(6)转账支票存根,证明携程旅行社公司于2008年5月6日以办公费名义开了金额为4000元转账支票一张。(7)存款日记账、现金账,证明现金账显示2008年2月28日,杨蔡廙报销办公费、手机、专用、差旅、招待费等共计人民币4863元。存款日记账显示2008年5月6日,携程旅行社公司以办公费名义开具票号为01239639的4000元转账支票。(8)携程旅行社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8年2月28日账面支出4900元;同年5月14日账面支出4000元。(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其负责携程旅行社公司的审计工作,3月13日其将审计报告及两份各2000元人民币的发票交给杨蔡廙,但未收到付款支票。同年5月12日,杨蔡廙要求其将之前开的发票合并成一张4000元发票,其开好后将以前两张各2000元的发票收回作废处理,同年5月14日,其收到携程旅行社公司支付的4000元转账支票。(10)证人商婷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其对杨蔡廙报销审计费在网上报销流程中确认过,这次报销没有审计费发票,杨蔡廙当时说过几天她会补进去的,其开了4900元的现金支票,将363元打入杨蔡廙账户是应杨蔡廙要求的,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过了几个月,杨蔡廙又拿了一张审计费的发票交给其,其就开了4000元人民币的转账支票交给杨蔡廙,其以为两家公司是要分开审计的。(1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杨蔡廙在2008年底离职后可能有使用其信用卡的情况,但此前二人经济彼此独立,其没有借钱给杨或帮杨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2)windows登机密码和OA系统密码登录说明,证明携程计算机公司及携程旅行社公司对各员工windows登录密码与OA系统登录密码均有相关规定。(13)收款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蔡廙已退赔赃款人民币96543元。(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蔡廙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蔡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杨蔡廙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8日其只是进行了网上申请报销,并没有拿到钱,并不清楚当日363元打到其银行卡的情况。同年5月份报销才拿了4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蔡廙及其辩护人对第2、3、4节事实所提异议。经查,(1)携程计算机公司费用报销单证实,杨蔡廙以办公费名义申请报销其在元华商城开具的两张发票,该书证与证人商婷所称杨蔡廙在2007年10月、11月报销两笔大额办公费,其分别开具金额为9617.4元、16800元人民币的两张支票能相印证,并有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现金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杨蔡廙的供述前后不一,杨蔡廙先是否认该两张发票由其所开,后又称是其应公司要求用发票给员工车饭贴冲账去开的,但该辩解既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也为证人周某、安某、王某甲等人所否认。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蔡廙利用元华商城发票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被告人杨蔡廙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携程旅行社公司费用报销单证实,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蔡廙申请报销宽带费12000元,并于同年12月17日付款。该书证与证人商婷的证言能相印证,并有证人安某的证言、交款确认单、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杨蔡廙称其没有收到过宽带费发票,多报的4000元作为备用金交商婷保管,后来忘记了的辩解,一方面商婷对此予以否认,商婷称拿到过宽带费发票与安某称将宽带费发票交给杨蔡廙能印证。另一方面杨蔡廙也供认公司领导就宽带费多报4000元专门找过其,其作过解释,故现其所称忘记该笔钱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蔡廙侵吞公司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蔡廙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均证实,被告人杨蔡廙作为申请人向携程旅行社公司重复申请报销审计费,该书证与证人商婷所称杨蔡廙报销过两次审计费及具体付款情况能相印证,并有存款回单、招商银行现金取款回单、支票存根,发票、发票记账联等证据予以佐证。而杨蔡廙辩称2月28日其只是申请报销并没拿到钱,直到5月份才拿钱,但在案证据证实杨蔡廙报销当日公司账面支出4900元,且杨蔡廙招商银行账户也于当日存入363元。另外,杨蔡廙对其2月份就已申请报销,也拿到对方所开的两张发票,但直到5月份要求将两张发票换开成一张发票再次报销后,才予以支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足以认定杨蔡廙侵吞公司4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蔡廙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蔡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蔡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部分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蔡廙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蔡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蔡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蔡廙退赔其余赃款人民币3379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