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思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标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标。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标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思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思标利用自己开设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圣堂弄浴室,容留卖淫女周某向到该浴室洗浴的男性顾客卖淫5人次,从中获利300余元。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陈思标再次容留周某在圣堂弄浴室向蔡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思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蔡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及由吴某提交的租房协议、浴室转让协议及承包协议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思标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