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7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按照东乙市人民法院(2008)东甲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揽的东乙市公某某电子监控系统项目早已结束完成,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在工程某的本金10万元和原告在该工程某应得的利润35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利润35000元,返还投资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银行卡取款凭条及业务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回单各一份,证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从自已的银行卡内将存款1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徐某某的银行卡内,此款为合伙投资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杜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投资做东乙市公某某电子监控项目。原告合伙出资额为138000元。现工程是否亏损尚未结算,原告起诉要求退回投资款10万元及分红35000元,时机尚不成熟。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8)东甲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2、2006年10月20日,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东乙市公某某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商品清单某某同价格表一份,证明杜某某、王某某挂靠上海同日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东乙市公某某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6万元。原告也合伙参与该项目的采购等事实。3、上海市公某某宝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上海市公某某宝山分局于2009年7月17日将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某嫌合同诈骗一案移送东乙市公某某管辖的事实。4、2006年10月10日,杜某某、王某某与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杜某某、王某某就东乙市公某某电子监控项目挂靠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杜某某、王某某收取合同总额5%的管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0日,被告的丈夫杜某某、王某某(甲方)与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甲方以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承接东乙市公某某治安监控项目,乙方提供甲方就东乙市公某某治安监控项目运作的一切必要手续和便利,甲方支付乙方该监控项目工程总承包额的5%为管某某(总工程款为196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万元)。同年10月20日,王某某以上海同日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人的名义与东乙市公某某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并附采购清单某某同价格表一份,合同总价为196万元。2006年11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开户行:农行东乙市城西支行,卡号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款用于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杜某某、王某某等合伙承揽东乙市公某某治安监控项目的采购与安装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至今未对合伙工程某某结算。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投资承揽东乙市公某某治安监控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事实均无异议。该项目完成后,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对该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合伙人已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有盈利的证据。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润分成款35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