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晨燕与佟伟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晨燕,佟伟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晨燕,学生。法定代理人:蒋秋萍,亳州市水厂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伟,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中学教师。上诉人蒋晨燕因与上诉人佟伟扶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晨燕的法定代理人蒋秋萍,上诉人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佟伟系原告蒋晨燕父亲,被告佟伟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蒋秋萍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5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父母离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送考)于2009年考入本市风华中学,随着生活水准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上扬以及本市风华中学系民办中学,学费相比于本市义务教育学校较高,故要求增加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一种权利,更重要的是一种义务。原告在其父母于2008年离婚后,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蒋秋萍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由于随着原告年龄不断的增长,其日常的生活消费和教育、医疗费用也随之增加,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亳州市水厂职工)的固定收入较少,承担原告日益增加的抚育费已有些不足。我国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城镇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生活状况和原告接受教育等事项的支出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00元为宜。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款、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伟于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蒋晨燕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宣判后,蒋晨燕、佟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晨燕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对500元抚养费判决结果有异议。第一、上诉人系城市户口,生活的消费水平及教育费用都在增加,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按上诉人的教育费收据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第二、佟伟的工资依据谯城区教育局“2009年11月份教育在职工资发放花名册”为:基本工资为1887.50元,工资总额为2180.50元,再加上按亳州市谯城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三第(一)项中规定所能算出的被上诉人每月奖励性工资为241元,上述费用累加计算可得知被上诉人每月的实际收入的工资为2421.50元,有能力支付上诉人因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加的费用。佟伟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其他子女,故佟伟目前完全有能力承担上诉人所需增加的费用。上诉人在诉状中请求在上诉人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的基础上再增加500元是合理的。佟伟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佟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工资部分不符合实际。月总收入指的是工资纯收入,也就是工资,不包括公积金、养老金等,因此实际工资为154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月工资为1887.50元不符事实。1887.50元中含有公积金约320元,所以实际工资应为1540元;绩效工资是对教师的激励手段,是不确定性的,不是月工资;二、原审判决认定风华中学统一收费收据,而要求上诉人增加抚养费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母固定收入较少,低于城镇居民生活平均消费水平,缺乏证据,所以不能认定抚育费不足。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没有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收入和实际支付能力。请求二审支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用。蒋晨燕答辩意见同己方上诉状。二审经开庭审理,对证据认证情况同原审,审理查明同原审。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判佟伟每月支付蒋晨燕抚养费500元是否适当,应否予以变更。蒋晨燕上诉称,依据谯城区教育局“2009年11月份教育在职工资发放花名册”及亳州市谯城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三第(一)项中规定,佟伟工资总额为2421.50元。该2009年11月份花名册中佟伟工资项内容为“应发工资1830.50元,补发工资350.00元,工资总额2180.50元,代扣公积金274.05元,实发工资1906.45元”,本院认为,蒋晨燕主张该“补发工资”为按月支付的工资,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供“2009年11月份教育在职工资发放花名册”,不足以证实该补发工资为每月均发放的工资,且与其提供的亳州市谯城区财政局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蒋晨燕另依据亳州市谯城区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三第(一)项中规定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奖励性工资为241元,本院认为,根据该文件佟伟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蒋晨燕对佟伟奖励性绩效工资数额的举证是依据该文件奖励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总量30%的原则性规定计算得出的,与该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是学校搞活分配的重点”相矛盾,因其对奖励性绩效工资实发数额举证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审法院依据亳州市谯城区财政局2010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认定佟伟实际工资为1887.50元无误。佟伟上诉称月总收入为应发工资扣除公积金项后的实发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蒋晨燕的父母蒋秋萍与佟伟于2008年经谯城区人民法院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蒋晨燕由蒋秋萍抚养,佟伟作为蒋晨燕的父亲,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负担蒋晨燕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虽该判决判令佟伟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但随着蒋晨燕年龄的增长,以及生活费用、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判抚养费数额显然不能满足蒋晨燕目前必要的生活、教育需要。蒋晨燕据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教育费按上诉人的教育费收据由佟伟承担一半,因抚养费已包括子女教育费用,蒋晨燕在抚养费之外,要求教育费按教育费收据由佟伟承担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蒋秋萍抚养蒋晨燕、蒋晨燕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需要增加的实际情况以及佟伟的负担能力,判决佟伟每月支付蒋晨燕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妥。佟伟以其实际工资为1540元,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没有考虑到蒋晨燕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增加的实际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晨燕上诉要求将抚养费增加到800元,则没有考虑到佟伟的负担能力,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蒋晨燕、上诉人佟伟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