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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万献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倪江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献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倪江蛟,江祥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献进。法定代理人:施爱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万献进之妻。委托代理人:林千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027852-X),住所地乐清市宁康东路150号邮政大楼附属楼4楼。代表人:夏建荣。委托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江蛟,私营企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祥洪。上诉人万献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献进的委托代理人林千多、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戴盛、被上诉人倪江蛟、江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7日,倪江蛟借用江祥洪所有的浙C×××××号轿车,自乐清市清江镇往乐成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途经104线1825KM处时,因驾车时有妨碍安全的行为(行驶中关闭安装在车上的接收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信号装置“电子狗”)而未注意前方情况,与行人万献进发生碰撞,造成万献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江蛟弃车逃逸。后乘坐浙C×××××号轿车的倪江蛟兄弟倪广土驾驶事故车辆将万献进送至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江蛟在驾车过程中有妨碍安全的行为,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万献进不负事故责任。万献进的伤情经诊断为:锁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先后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83天,支付医疗费用2544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09年7月30日,万献进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双下肢肌力伤残等级四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相关活动能力中度缺陷,伤残等级八级;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十级;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审判决另认定:万献进属于农业家庭户,其长子万旭静,现年23岁,次女万瑶明,现年16岁,父亲75岁,母亲70岁,应承担赡养其父母的义务人数为4人。2008年8月,江祥洪以本案肇事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倪江蛟已支付万献进医疗费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万献进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万献进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77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200元、后续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1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按204天,30元/天计算)、误工费5246元(误工时间204天,按925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2元、交通费5000元(票据金额为1321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救护车费及高压氧接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13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损失为823378元。请求判令:一、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万献进620000元(其中强制险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二、倪江蛟在上述金额外赔偿万献进各项损失203378元,江祥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江蛟、江祥洪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倪江蛟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二、肇事车辆已经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三、江祥洪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就合同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四、倪江蛟已经支付万献进6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投保人投保时候,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有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为证。三、倪江蛟属于肇事后逃逸,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倪江蛟的逃逸行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四、万献进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审判决认为,倪江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未确保安全,以致肇事,造成万献进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纳。万献进主张医疗费254400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5246元,基本符合实际误工标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本市一般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标准每天7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83天,合计12818元;后续护理费,先计算10年,结合其实际伤残和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656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70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183天,按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为37128元;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基本符合实际,予以支持;鉴定费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属于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万献进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万献进的损失合计为5928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万献进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为4048元)。超出部分472870元由倪江蛟承担。江祥洪属于浙C×××××号轿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应对倪江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倪江蛟存在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修改后为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合同中所列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车险系列产品单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其不申请对该单证上江祥洪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文迹鉴定,应视为放弃该主张。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万献进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支付万献进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倪江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不符合社会道德趋向,同时,倪江蛟逃逸必须负事故全部责任,可能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可以适当的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倪江蛟自行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种30%的赔偿责任,这既符合社会公共道德,又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万献进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献进(472870-15952)×70%计319842.6元,两项合计439842.6元。二、被告倪江蛟应赔偿原告万献进(472870-319842.6)15302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147027.4元。被告江祥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献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万献进负担1650元、被告倪江蛟、江祥洪负担4300元。宣判后,万献进及人寿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万献进上诉称:一、倪江蛟的行为不构成逃逸。逃逸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定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客观上有驾车或弃车逃逸的行为。倪江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倪广土抢救伤员,已履行其抢救义务且防止了事故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其暂时离开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逃逸,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不客观,司法部门有权根据相关情况作出正确认定,保险公司不能就这一行为减少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后续护理费应计算20年,原审判决计算10年不当。三、万献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200元,有票据可查,应根据票据金额全额予以支持。本案应考虑护理人员不可能出具正规护理票据的实际情况,对票据形式要求不宜过高。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10000元应由倪江蛟、江祥洪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万献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万献进的上诉答辩称:一、倪江蛟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所谓肇事后逃逸应符合主客观两个要件,仅适用刑事责任的认定,不适用民事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倪江蛟属于逃逸,其本人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倪江蛟肇事后离开现场,以致无法分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而非都计算20年,原审判决判令先计算10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三、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万献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倪江蛟针对万献进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并同意万献进有关本案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的意见。被上诉人江祥洪针对万献进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倪江蛟的行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弃车逃逸,而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2、保险合同中有关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将肇事逃逸行为列入拒赔范围,属社会常识,为社会大众所熟知,不应苛责保险公司严格履行说明义务,更不应以此认定条款无效。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应自行承担后果,否则会无限度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也降低了驾驶人的故意违法成本,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3、交警部门认定倪江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时,援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逃逸后无法查清万献进有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倪江蛟负全责,故倪江蛟的逃逸行为影响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正常认定,损害了保险公司利益。二、即使本案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一审对保险人应赔偿医疗费用金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均明确约定,保险人“应当”并且“只能”对受害人请求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万献进在原审中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献进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倪江蛟的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行为,交警部门认定有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效力需要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二、事故发生后,倪江蛟已委托他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救助,且事故发生在前,倪江蛟离开现场在后,不会导致保险责任的变化。倪江蛟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而肇事车辆又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不存在加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实。三、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医疗费用不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只要是合理的费用,都应当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倪江蛟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不需要告知,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倪江蛟仅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离开危险的地方,并不是逃逸。被上诉人江祥洪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倪江蛟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医,故不构成逃逸,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倪江蛟的行为没有扩大保险公司的责任。三、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文证鉴定申请,请求对万献进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进行鉴定。万献进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才提出申请,不应予以准许。倪江蛟、江祥洪表示是否准许鉴定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对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其应对相关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负证明责任,故其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申请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既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申请,现在二审提出申请,不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故本院不予准许。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此系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倪江蛟在事故发生后,虽委托他人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去医院救治,但其本人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不履行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保护现场、留在现场主动接受交通警察的调查等法律规定的事故现场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亦无不妥之处,万献进有关倪江蛟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人寿保险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是江祥洪本人签名,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以其他合理方式明确告知江祥洪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以合同中已约定“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而主张自己免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过错及责任认定,倪江蛟在驾车过程中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无证据证明万献进有过错。可见,不管倪江蛟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其均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倪江蛟的逃逸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仅就本案而言,其该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以倪江蛟的逃逸行为可能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由,减轻人寿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万献进有关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献进的损失合计为59287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472870元,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超出部分金额为4728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952元,其他损失为456918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倪江蛟承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00元,倪江蛟还应赔偿万献进9952元,江祥洪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456918元,因肇事车辆已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该金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限额,故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万献进。关于受害人护理期限的问题,法律仅作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的原则性规定,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原审法院根据万献进的伤残情况,判令先赔偿十年的护理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万献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万献进可在法院判决赔偿的护理期届满后,再行起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日计算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万献进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献进的损失合计为592870元,扣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后,超出部分为472870元,原审法院按该两项金额的比例确定各自项内应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亦属合理,万献进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对万献进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万献进的哪些医疗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故其应当承担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寿保险公司有关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万献进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万献进456918元,两项合计为576918元。三、倪江蛟应赔偿万献进9952元,江祥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万献进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万献进负担1650元、倪江蛟、江祥洪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营销服务部负担8000元,由万献进负担3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柯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