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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商××司与特易××商业(××)有限公司、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商××司,特易××商业(××)有限公司,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上××商××司。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某某。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ken某某。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负责人:李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原某某。原告上××商××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为与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自2009年3月起至2009年9月止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日用品”。期间原告供货价值总计17842.88元(已扣除退货及月返利)。被告已付款9359.15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支付货款8484.53元;2、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共同辩称:被告只收到5000元的货,已经支付了9000余元,所以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供货16971.79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未开票货款为871.89元。3、浙江省温岭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且6份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4、871.89元中196.84元这笔货款的出库单和验收单,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871.89元的货物。经庭审质证,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金额,还要扣除退货4520.97元、月扣3733.79元、促销费465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出库单上的价格有异议;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进、退货汇总表,证明退货和进货情况。2、进货单6份、退货单13份,证明退货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迪××公司对上述证据1、2均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迪××公司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迪××公司与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迪××公司共计供货16971.79元并已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4月21日、6月3日,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还分别收到迪××公司供货462元和196.84元。上述两笔货款,迪××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迪××公司已经收到上述买卖行为项下的货款9359.15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迪××公司共向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供货17630.63元并已收回货款9359.15元。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尚有货款8271.48元未付。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与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虽就退货部分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对该证据,迪××公司持有异议,针对迪××公司的异议,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与特易××商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补强证据。因此,其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亦因无充分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商××司货款8271.48元。二、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上××商××司负担57元,由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龙××道××司、被告特易××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