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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73号原告:戚某甲。被告:沈某。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戚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戚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戚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沈某于2008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戚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10日,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2008年2月10日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丧失家庭观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婚生女戚某乙由原告戚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