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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天保与贾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贾佳,又名贾志杰。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连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天保。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佳与被上诉人郑天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天保于2009年5月12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佳返还欠款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尉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贾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12月28日,贾佳欠郑天保三角带款60000元。在2008年12月28日以后,郑天保向贾佳供应三角带共计120000元,贾佳向郑天保出具了欠条,郑天保将欠条丢失,佳贾在郑天保的要求下又补欠条一张,后贾佳又将欠条要回。这些事实有贾佳录音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同时贾佳也承认这些事实,但贾佳说明120000元欠条是在录音之后的2009年5月上旬,将该款归还了郑天保,并将欠条撕毁。2009年4月9日郑天保向高阳县技术监督局交罚款5000元。一审认为,郑天保将三角带卖给贾佳,价值60000元,贾佳没有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佳应支付郑天保货款。由于贾佳要求退货,郑天保同意,对此予以支持。郑天保卖给贾佳三角带价值120000元,贾佳说将该款归还了郑天保,并将原欠条撕毁。对此主张贾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贾佳仍应归还郑天保货款120000元。郑天保要求贾佳支付罚款的请求与贾佳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贾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郑天保货款180000元或者以货抵款。二、驳回郑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贾佳不服上诉称:1、欠款时出具欠条,还款时抽回欠条是经济来往的交易规则。贾佳欠12万元货款向郑天保出具有欠条。2009年5月上旬,贾佳把12万元的货款给付了郑天保。同时郑天保把12万元的欠条给了贾佳,贾佳撕毁了该欠条,双方已货款两清。2、郑天保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均是被剪辑过的复制品,而没有依法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件,且其内容也无法与其提交的书面摘录内容相印证。3、郑天保一审提交的岳建军、吴涛的证人证言相互之间、证言与录音书面摘录内容以及与郑天保诉称内容均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郑天保提交的会计账册复印件,数额不相符,与诉称的18万元的来历相悖。5、一审认定“郑天保将贾佳出具的12万元欠条丢失,贾佳在郑天保的要求下又补欠条一张,后贾佳又将所补欠条要回,对这些事实贾佳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2、依法改判贾佳偿还郑天保货款60000元,或者以货抵物,并依法驳回郑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3、郑天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天保答辩称:贾佳称还款12万元收回欠条无事实依据,我方有贾佳录音证实贾佳欠款12万元且未偿还。二审期间,贾佳提供证人薛某某证言:2009年4、5月份,郑天保去贾佳家好象说的是业务上的事,看见贾佳把钱给郑天保,郑天保把条给了贾佳。郑天保质证认为,证人薛某某作证不实,因为2009年元月前后,贾佳已把12万元欠条收回。经二审审理查明:郑天保与贾佳素有三角带供销业务往来,至诉前,郑天保供给贾佳三角带价值180000元,其中一笔60000元由贾佳出具有欠条,另一笔120000元没有手续,但贾佳承认收货事实。郑天保称,2008年12月28日,要求贾佳更换120000元欠条时,贾佳将原欠条收回,不愿再打欠条。贾佳辩称,该款已付给郑天保,欠条已收回撕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收货出具欠条,还款抽回欠条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2、贾佳应否承担120000元的还款责任。关于交易规则问题。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通常是买受人收货时应给出卖人出具收货凭证,出卖人收款时应给买受人出具收款票据。贾佳诉称:“欠款时出具欠条,还款时抽回欠条是经济来往的交易规则”是指民间借贷的通常规则,而非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贾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买卖合同交易规则不能成立。关于贾佳应否承担120000元的还款责任问题。贾佳对收到郑天保120000元货物没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郑天保向贾佳供货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贾佳应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即应提交郑天保收款后出具的票据或其他相关手续。贾佳关于“抽条付款”的诉称理由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规则,且不能提交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人薛某某证明是郑天保一人到贾佳家收取货款,而一审中,郑天保证明其与岳建设、岳建军、吴涛等4人找贾佳要帐,贾佳并未提出过抗辩,也从未表述过郑天保一人要帐的情节,故薛某某的证言不足采信。本院对贾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贾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翟晓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