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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章某某与章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陆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章某某、蔡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蔡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66127-2008000104),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章某某提供个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以《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约定期限为准。单笔借款执行月利率为《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约定利率。并约定,如被告未按《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期限归还贷款的,原告将自逾期之日起,按《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贷款期限执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利息。被告章某某、蔡某某以两人共有的位于临海市城关镇××房××(房××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5)字第2650号)为此借款额度项下的各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09年4月17日,被告章某某根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签署《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一份,向原告支用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4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章某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章某某已拖欠贷款本金380000元,拖欠利息8483.33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章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388483.33元人民币(截至2010年5月27日,本金为380000元,利息为8483.33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二、对被告章某某、蔡某某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城关镇××房××[房××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3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5)字第2650号]处置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某某未答辩。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以认定。另还查明,《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债务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临海支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乐当家理财卡、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共有权人同意书、临城国用(2005)字第2650号土地��用证、临海市房权城关某第112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临房城关他字第20080558号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蔡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清楚。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的内容均有约定,被告章某某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秀竹路6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在被告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计8483.33元,2010年5月27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在被告章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以被告章某某、蔡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房××[房××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12023号、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5)字第265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