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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应再田、赵雪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再田,赵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街道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胡冠生。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委托代理人:孙国卫。被告:应再田,市大溪镇下洋张村2区159号。被告:赵雪芳,市大溪镇下洋张村2区15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再田、赵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既不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