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茹某某与莫甲、莫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某,莫甲,莫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茹某某。被告:莫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莫乙。原告茹某某为与被告莫甲、莫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被告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莫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菇培军起诉称,被告莫甲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莫乙担保。二人当日写下借条并签字。借条写明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5月10日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莫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24元(暂自2008年5月12日计至2010年5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7.56%计算,2010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5.31%计算);二、被告莫乙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莫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茹某某系其继子,原告系由被告莫甲抚养成年。本案借款20000元是因当时其心脏病需动手术,尚缺20000元,而其配偶即原告的母亲不肯出钱,其迫不得已,向原告要钱,当时其为保命,只好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以借的名义向原告取得了20000元。原告与被告莫甲是有抚养关系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该20000元系用于被告莫甲的医药费用,对此,原告茹某某应对被告莫甲尽赡养义务。被告莫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是在其父亲看病时所书写,而且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莫甲、莫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莫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莫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莫甲质证认为,借条、借款均属实,至今未还也属实,但是该借款系用于其看病所需,而对此,原告也有义务出钱。被告莫乙质证认为,是迫于无奈才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莫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莫甲系继父子关系,以及被告莫甲和案外人蒋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医院看病记录及书信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莫甲的身体情况及原告与被告莫甲是继父子关系的事实。原告茹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是由其亲生父亲支付的,本案是简单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其他;借钱是被告莫甲的亲生子到其家中闹才借的;原告与被告莫甲的经济关系是很清楚的。被告莫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莫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茹某某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莫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莫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被告莫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另,在该借条中,由被告莫乙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另查明,原告茹某某系被告莫甲的继子,被告莫乙系被告莫甲的亲生儿子。本案所讼争的借款系用于被告莫甲治病之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莫甲已取得借条所载明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莫甲、莫乙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莫甲应否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从被告莫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具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内容,而被告莫甲对于其已取得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莫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2、本案中,原告茹某某虽系被告莫甲的继子,但是对于原告茹某某有无承担被告莫甲医疗费的法律责任,则主要取决于被告莫甲与原告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没有赡养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莫甲与原告茹某某的母亲虽结婚于原告茹某某未成年之际,但是被告莫甲长期与原告茹某某的母亲分居两地。故被告莫甲与原告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在本案中尚难以直接认定,故在本案中,以暂不处理该赡养义务争议为妥。如被告莫甲认为原告茹某某应向其承担赡养义务的,可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3、从庭审中,被告莫甲的陈述来看,其医疗费虽花去12万余元,但是扣除可通过医保报销部分,自行负担部分也仅2万余元,而被告莫甲自己尚有其他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亲生子女,现被告莫甲欲以该20000元冲抵原告茹某某应承担的其医疗费用的依据也并不充分。4、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系发生于继子与继父之间,而本案借款也确系用于被告莫甲的医疗支出,故本案中,虽然相对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被告莫甲已逾期,但仍以无需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为宜。综合上述四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茹某某与被告莫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而被告莫甲所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由与借贷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争议,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被告莫甲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茹某某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被告莫乙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莫乙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莫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而原告茹某某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莫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莫乙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甲欠原告茹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莫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茹某某对被告莫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茹某某对被告莫乙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茹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莫甲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