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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鲍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0日,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按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陈晓峰 搜索“”